合法性: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 |
|
|
事实性”和“有效性”的张力空间完全敞开,进而合法性的理想模态完全形成?在哈贝马斯看来,这是一个需要进一步层层说明的问题:首先,“事实性”与“有效性”虽然对于合法性的理解而言都不可或缺,但后者相形之下无疑更为根本,因为一种政治或者法律制度只有被人们认为是值得信赖的,它在论证合法性时才具有思想的说服力。在这个意义上,“事实性”并不必然包含着合法性之“有效性”的基本要求,但反过来说有时却是可以成立的。其次,从现代法律秩序的创生来看,“有效性”向度的凸显根本不能依靠政治人物和法律专家的“良心发现”与“道德自觉”,而只能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公民应该时时都能够把自己理解为他作为承受者所要服从的法律的创制者”,②因为在这样‘的语境中,公民不会不把自己的意志和生活故事接入到法律的创造过程中,一种值得信赖的法律的形成就会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再次,公民成为法律的创制者,并不意味着以一种检测“公意”(卢梭语)的方式来检测法律的民意,这种静态的统计学的方式并不能保证公民客观、真实、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合法性若要通过这种方式来得到说明,是极其困难的。公民成为法律的创制者,毋宁说是要通过他们的意愿和意见的形成过程来得到保证,因为只有在这样的过程中,公民才可能将自己的生活要素链接到法律的规范与事实当中,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才可能凸显出来,它与“事实性?之间的张力关系才可能得到确当的处理。这就触及到现代社会政治和法律制度之合法性的根本内涵:“民主的意见形成和意志形成过程的程序条件和交往前提是唯一的合法性源泉”。 这样一来,哈贝马斯就把对合法性的说明转译成对交往行动理论的政治哲学诠证,交往、话语、商谈、程序等交往行动理论的概念由此成为合法性理论的关键之词。至于合法性理论因何能够与交往行动理论发生范式的通约,哈贝马斯认为至少有两方面的根由:其一,民主的商谈将议题和提议、信息和理由置放于可申解、可论辩的程序当中,人们即便不能直接地借此澄明什么样的政治要求和政治主张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
|
|
上一个论文: 试论“世界元”的政治哲学基础 下一个论文: 浅谈近代政治哲学研究的转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