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哈贝马斯政治哲学的焦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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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dash;而得到再生产的;它是适合于日常交往语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日常实践的微观领域自发凝聚而成的交往中心发展为自主的公共领域,并且巩固了自我支撑的更高水平的互主体性,当达到一定程度后,以交往为媒介的生活世界的潜能就能够被有组织地得到运用。自我组织的形式强化了集体行动的能力。”公共领域“通过其市民社会基础而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这些界定说明:公共领域在本质上是一种交往结构和因交往行动而形成的社会空间,它与作为交往之根本背景假设的生活世界直接勾联在一起,并以市民社会作为其形成与存在的最直接基础。 在对公共领域如此这般界定的基础之上,哈贝马斯继而解述了下列问题: 第一,公共领域作为商谈与合法性之介质的内缘。哈贝马斯指出,公共领域虽然就其本来的意义而言是在私人的生活世界的基础上形成的,但它作为生活世界的结构又在表达公共的问题,尤其是那些与政治决策、制度建设以及法规生成有着这样那样联系的公共问题。就此而论,公共领域又作为能够作用于政治系统的结构而存在,构成生活世界的政治形式。正因为如此,“公共领域形成了政治系统这一方面和生活世界的私人部分和功能分化的行动系统这另一方面之间的中介结构”,它不仅与生活世界而且也与政治系统勾联在一起;也正因为如此,公共领域及其在其中所形成的公众舆论完全可以使建制化的政治与非建制化的自由商谈(商谈的语境即是生活世界)相互融通、彼此连接,从而既保证了政治意志建立在民众意志基础之上并由此彰显了“有效性”的要求,又保证了民众意志不至于散漫为一种无政府主义的东西并由此彰显了“事实性”的要求。 第二,公共领域对于理解合法性的具体优势。哈贝马斯指出,公共领域作为一种交往结构,由于总是与私人生活领域、与市民社会粘连在一起,所以发生于公共领域之中的商谈也就总是与民众、与市民社会的生活故事分割不开。一旦这样的商谈作为社会和政治资源被整合到政治系统当中,政治建构需要什么样的规范和价值,也就获得了最为实在的依托。这不仅避免了实证主义传统在合法性上引发的“价值无涉”的诘问与发难,而且避免了自然法传统根据恒定不变的价值准则来证立合法性的种种困难。例如,如果总是一成不变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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