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人的活动。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多数学者认为其属于信托关系,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具有信托的典型特征,实际上就是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接受委托人即著作权人的委托,为受益人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对其财产即作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 (包括登记作品、发放许可、监督使用、追究侵权等),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交付著作权人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7]
那么,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信托关系,是否符合信托理论和有关法律规定呢?
一方面,按照信托法基本理论,信托关系中一般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权利义务构成。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管理属性和利益属性被分割开来,受托人和受益人各自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所有权的形式,从而使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8]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信托一旦有效成立,受托人就取得了信托财产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独立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且第三人也都是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与其从事各种交易。[9]但是,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却不属于受托人,而应当属于受益人。[10]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中,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予以管理,后者则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有关的管理活动,并将所取得的收益 (即收取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给著作权人。从其实质来看,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订立的集体管理合同具有信托合同的性质。另一方面,从有关规定来看, 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指出:“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 (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根据授权而独立地以自己名义去主张权利。国务院2004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5年3月 1实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11]第2条则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 (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并在第20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从《著作权法》和《条例》的规定来看,虽然其没有明确使用“信托”或“信托合同”的表述,但其内容是与信托关系的内容基本一致的。因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性质上应当界定为信托。
在实践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则往往明示该合同属于信托关系之性质。例如, 2005年 12月 18日通过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章程》第 12条规定:“凡中国音乐著作权人,有一首音乐作品公开发表,申请加入本协会的,可以成为协会会员。”并规定会员入会的基本手续之一是,“先要与协会签署音乐著作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协会管理。[12]
2.信托关系中当事人适格之基础
既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在性质上可认定为信托关系,那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关系是否当然地为适格当事人?换句话说,在信托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是直接基于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而当然具有诉讼实施权,还是基于第三人之诉讼担当而具有诉讼实施权? [13]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由于信托关系是一种实体上的法律关系,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信托权利、义务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行使著作权使用许可、费用收取等信托权利的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其当然地具有诉讼实施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对相对人提起诉讼,而并非是基于诉讼担当制度和理论享有诉讼实施权。
具体而言,按照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论,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就其实体权利义务享有管理、处分之权,在该实体权利义务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除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享有相应的诉权而为适格当事人。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就信托财产取得了实体上的管理与处分之权,因信托财产而与相对人发生争执时,自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正是由于受托人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因信托财产与相对人发生诉讼时,是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主体 (即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而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 ,所以此种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与通常情形下的当事人适格并无不同。但委托人因信托行为而在形式上已非财产权的主体,受益人就受托财产亦无处分或管理权,故委托人和受益人均非适格之当事人。[14]此种信托理论与当事人适格理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信托而进行集体管理活动同样是适用的,《条例》第 20条的规定也充分说明和印证了这一点。
3.著作权信托合同中是否需要明确约定受托人的诉权
如上所述,在信托关系中,由于受托人已经取得实体上的信托财产权,可以独立地对其进行实体上的管理、处分,与相对人发生纠纷时当然地具有进行诉讼的诉权,所以在信托合同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即使没有约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或者说委托人即使没有在合同中明确授予受托人诉讼实施权,受托人也是独立享有诉权的,就涉及信托财产权的诉讼可作为当事人起诉、应诉。此种诉讼法理,对于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著作权信托,同样应当是适用的。既然如此,《著作权法》第 8条和《条例》第 2条以及实践中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为什么都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呢?笔者认为其原因在于: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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