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著作权法》和《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信托”性质,为消除实践中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独立地享有诉权之问题上可能存在的争议,故立法作出了上述规定。第二,在我国,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很多人对于信托关系下受托人的当事人适格之基础并不十分了解,甚至于存在着误解。第三,立法上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作出规定,也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范围。
4.以进行诉讼为目的的著作权信托应否允许
著作权人在发现自己的著作权被他人侵犯时,能否基于进行诉讼的目的,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著作权信托合同, ,由后者提起诉讼去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呢?这一点涉及到“诉讼信托”应否禁止的问题。所谓“诉讼信托”,是指委托人出于诉讼的目的而设立信托,由受托人取得有关的财产权利并可以以权利人的地位(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15]因此,“诉讼信托”实际上是指委托人基于让受托人进行诉讼的目的而将有关的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之行为。[16] 对于此种信托行为,我国《信托法》第 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的,其信托无效。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是否应当许可诉讼信托的问题 ,现行立法采取的是否定的态度。据此,著作权人基于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诉讼、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之专门目的而设立著作权信托的,其信托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但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第 11条对“诉讼信托”予以禁止的规定,是一种不合理、不科学的规定,立法上对于诉讼信托没有必要一概地加以禁止。这不仅是因为“专以诉讼为目的”这一主观上的状态在实践中是难以认定的,而且是因为所谓禁止诉讼信托可以防止“兴讼”、“滥诉”等理由也是难以成立的。[17]就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而言,著作权人与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即使是基于诉讼的目的,但由于其具有信托的各项要件,故也不应当认定其无效。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的当事人适格
1.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否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性质,尤其是对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代理说”和“信托说”两种不同的观点。“代理说”主张集体管理组织是作为委托人 (作者等著作权人)的代理人进行活动,故其活动的基础是委托代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信托说”则主张,作者等委托人将其权利委托给集体管理组织,而集体管理组织根据作者的要求,在信托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为作者的利益进行活动,其活动的基础是信托。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对于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目前尽管大多数学者认为属于信托性质,但亦有学者认为不应当将其界定为信托关系,而应当认定为代理法律关系,并认为其属于我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18] 还有学者认为,《著作权》第 8条的所谓“授权”应当既包括信托授权,也包括代理授权,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在性质上既可能是信托也可能是委托代理。[19] 笔者认为,根据《条例》第 2、3、 20条等条款的规定和信托理论,以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签订的集体管理合同的实际内容来看,应当将《著作权法》第 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界定为信托关系,而不能界定为委托代理关系,此点已如前述。而且,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相对人就著作权的使用许可、收取费用等问题签订合同或一方主张另一方侵权的实际情况看,双方对原著作权人一般均是知道的,因而并非是《合同法》第 402条和第 403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之问题。
笔者虽然主张《著作权法》第 8条所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属于信托性质,但并不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从事此种信托活动而不能从事民事代理活动。
(1)签订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非是强制性的,立法上并不禁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法》第 8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对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由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进行诉讼。这是一种授权性的立法规范,并非要求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签订信托合同。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完全可以就著作权的有关问题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著作权法》和《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界定为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的信托活动,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民法的规定可接受委托从事代理活动并不冲突,换句话说,著作权信托制度与著作权委托代理制度是并行不悖的。
从《条例》的制定背景来看,在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根据权利人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特点,以权利人的名义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形是民事代理行为,属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行使,条例只需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至于以权利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情形,可以依照一般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因此,《条例》把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限定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活动,这样就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的集体管理活动和民事代理活动区别开来。” [20]由此看来,立法的本意并非是要用著作权信托制度代替著作权委托代理制度,也并非是对一般的民事代理活动进行限制,而仅仅是对具有信托性质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以便相关主体在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中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中授予集体管理组织的信托权利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权利,对于该合同中未授予的其他著作权,著作权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仍可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条例》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主要是指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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