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和进行诉讼、仲裁。其行使的著作权范围并非是著作权的全部,而主要是《条例》第 4条所规定的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因此,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之信托合同中未授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例如著作权的转让、对作品的某种特别处理或使用等,仍然由著作权人自己享有和行使,著作权人亦可以采取委托代理合同的方式将该权利委托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其他主体行使。
2.委托代理关系之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不存在信托合同关系,而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其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呢?按照民法上委托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其法律后果也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就一般情形而言,在委托代理关系之下,代理人并不享有诉讼实施权,不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因此,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人之间仅存在民法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时,原则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适格的当事人。但是,基于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的需要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进行著作权的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代理人时,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可成为诉讼上适格的当事人仍然是很有必要的。
具体而言,在存在实体上委托代理关系的情况下,可基于民事诉讼中的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承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当事人适格。如前所述,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法上权利义务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他人授权,以自己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而进行有关他人实体权利或义务的诉讼的制度。可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法律特别明文规定,第三人因职务上或其它特殊原因,就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之情形;后者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第三人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所发生的诉讼担当。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任意的诉讼担当是一项重要的当事人制度。[21]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为实体上的代理人,虽然并不当然地具有当事人适格,但是可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诉讼实施权,从而成为正当的当事人。此种条件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是实体权利义务主体,而仅仅是取得诉讼实施权,因而其当事人适格之基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显然不同于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当然地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之情形。
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基于任意的诉讼担当而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2年 10月1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实际上也是认可的。该司法解释第 6条规定:“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所谓“,可以理解为既包括签订了著作权信托合同,将有关的著作权委托给受托人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从而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也包括仅仅是授予其程序上的诉讼实施权,使其作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人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此有必要指出的一个问题是,一些学者主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权利人的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处于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22]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此种观点混淆了民法中的委托代理制度与诉讼法中的诉讼代理制度,将民事活动中的代理人等同于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代理人,实际上是对诉讼代理人制度的一种误解。一方面,民法中的代理并不包括诉讼中的代理,民法中的代理人并不当然地可以成为诉讼代理人,必须另行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才能成为诉讼代理人。另一方面,民法中的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诉讼中的代理人仅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23]所以,作为社会团体法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不可能成为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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