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仿明制,顺治初年即设“登闻鼓”于都察院。吏民如有冤抑之情,可以击鼓申诉。顺治十三年(公元1656年)改设于右长安门外,每日科道官员一人轮值。后将“登闻鼓”移于通政司,并设鼓厅。如审知确系冤屈,由通政司奏请昭雪。[71]否则以“越诉”处理。当时似乎有规定,只有案涉军国重务,大贪大恶,奇冤异惨者,才能击鼓。[72]对于“告御状”中的过激或违法行为,《大清律》所附“条例”作了特别规定,如对“擅入午门、长安门叫诉冤屈”、“赴京控而原讼衙门尚未审结”、“假以建言为由挟制官府”、“邀车驾及挝“登闻鼓”申诉”、“故令老幼残疾妇女代己申诉”等情形作出了既要受理案件又要处罚有关刁民的规定。清代还特别就“刁徒身背黄袱、头插黄旗、口称奏诉直入衙门”、“因小事纠集多人越墙进院突入(登闻)鼓厅妄行击鼓谎告”等情形作出了处理规定[73]。
四、“越诉”特许与人民权益救济
在古代中国,人民在受到官吏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的危害时,其依法申控寻求救济的途径只能从基层开始,逐级向上。国家一般会禁止越级申告控诉,也就是禁止越过本司本管官员进行控诉。“越诉”是古代中国法律一般要加以打击的行为。不过,国家为了打击某些特别的犯罪,或者制止贪官污吏对人民权益的特别侵害,法律也常常特许人民“越诉”。
(一)历代关于“越诉”的一般禁令
唐代之前已经有强调逐级上诉、禁止“越诉”的制度,可惜已经找不到相关法律条文了。最早的法律条文,见于唐代。《唐律疏议·斗讼》:“诸越诉及受者,各笞四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从下始。自下至上,令有明文。谓应经县而越向州府省之类。”这是迄今所见最早的“越诉”禁令。
宋代也注意打击“越诉”。太祖乾德二年(公元964年)正月诏:“今身应有论诉人等,所在晓谕,不得蓦越陈状,违者先科越诉之罪,却送本属州县依理区分。”[74]《宋刑统》规定:“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75]宋真宗时曾明令“其越诉状,官司不得与理。”[61]即使依法可以到“鼓司”、“登闻院”告状的案件,其中也不能夹带应该由地方逐级管辖的案件:“若类带合经州、县、转运使论诉事件,不得收接。若进状内称已经官司断遣不平者,即别取事状与所进状一处进内。”[61]“诸路禁民不得越诉。杖罪以下,县长吏决遣;有冤枉者,即许诉于州。”[76]
在元代,法律也禁止“越诉”。元律规定,“诸告人罪者,自下而上,不得越诉”。“越诉”者笞五十七。诸陈诉有理,路府州县不行,诉之省部台院;省部台院不行,经乘舆诉之。未诉省部台院,辄经乘舆诉者,也以越诉论罪[67]。
明代亦禁止“越诉”。《大明律》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笞五十。”[7]明代的“越诉”之禁,比以前各代都严格,“越诉”者要处以“发口外充军”的刑罚。甚至规定民间案件未经“里老人”处理而告官者为“越诉”。万历年间定《越诉条例》16条,对各种案件的奏告、申诉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70]。法律规定,凡属于州县自理案件,省级长官不得受理初审:“凡布政司官不许受词自问刑名;抚按官亦不许批行问理。”[27]
清代法律的“越诉”禁令更严。《大清律》“越诉”条规定与明律同,但增加了一些条例。比如雍正三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干碍本官不便控告,或有冤抑审断不公,须于状内将控过衙门、审过情节开载明白,上司官方许受理。若未告州县及已告州县不候审断越诉者,治罪。上司官违例受者,亦议处。”乾隆六年条例规定:“词讼未经该管衙门控告,辄赴院、司、道、府,如院、司、道、府滥行准理,照例议处。”[77]
(二)不视为“越诉”的一些特殊情形
在禁止“越诉”的原则下,为了保护人民的正当权益,为了防止基层官吏滥用权力、堵塞讼路,古代中国历代王朝曾作出了许多有益的补充规定。这些规定,用今天的眼光看,相当有行政救济法制的味道。正式允许“越诉”之法,大概始于宋代。不过,有些制度实际上也许是唐代就开始了的。
唐宋以后特许“越诉”的情形,大概有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形是,如果本管或该管官司不受理案件,则可以“越诉”。这种情形,严格地说已经不视为“越诉”。《唐律疏议·斗讼》:“凡诸词讼,皆自下始。……若有司不受,即(越)诉亦无罪。”《宋刑统·斗讼》中附有宋时延用的北周敕令:“起今后诸色诉讼并诉灾沴,并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及有冤抑屡告不理,或理断偏屈,并应合回避者,许赴上司陈之。”[78]
第二种情形是,不得将人民告申的案件交“所讼官司”审理,也就是交给被控告的衙门或官员受理;如有违反,听人民“越诉”。北宋真宗咸平六年(公元1003年)规定:“若论县,许经州;论州经转运使,或论长吏及转运使、在京臣僚,并言机密事,并许诣鼓司、登闻院进状。”[61]南宋高宗绍兴六年“令诸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岛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受诉之司取见诣实,具事因及官吏职位姓名、虚妄者具诉人,申尚书省。”[21]绍兴十二年五月六日诏,“率臣诸司州郡,自今受理词诉,辄委送所讼官司,许人户越诉,违法官吏并取旨重行黜责,在内令御史台弹纠,外路监司互察以闻。仍月具奉行,有无违戾,申尚书省。”[21]在元代,“本属官司有过,……许赴上司陈诉之。”[78]在明代,人民可以向巡回监察官员控告本管官吏,“若告本县官吏,则发该府;若告本府官吏,则发布政司;若告布政司官吏,则发按察司。”[26]最后实际上由上一级衙门或官员审理,这不视为“越诉”。清代雍正年间的条例规定,“凡在外州县有事款干碍本官不便控告,……上司官方许受理。”[77]872
第三种情形是,本管官司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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