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明显标志。从演变过程来看,事实推定在先,法律推定在后。据此可以认为,法律推定是事实推定的法律化、定型化,事实推定是法律推定的初级阶段,有待于上升为法律推定。”⑼
中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使用这样的分类。例如,陈朴生教授指出: “推定,本系法律上术语,用于法律上推定及事实上推定。惟法律上推定,系以甲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可依法律推定乙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毋庸举证;事实上推定,亦系以甲事实已于诉讼中确立时,则乙事实之存在,得依论理法则以推理得之。”⑽
笔者在学习英美法系国家的推定理论时,开始只是朦胧地感觉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用语不够严谨,以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都是关于事实的推定,而且都是有法律依据的,只不过事实推定的依据是判例法而已。例如,很多学者在解释事实推定的概念时都以“持有最近被窃财物者就是窃贼”的推定为例,在美国,这个“事实推定”也是以若干具有约束力的判例为依据的,如巴恩斯判例(1973)⑾。笔者以为,二者的区别只在于法律推定是由立法者确认的,事实推定是由司法者创设的,因此主张不用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范畴,而代之以“立法推定”和“司法推定”的范畴。⑿现在看来,笔者那时对这个问题的理解还不够深刻,表述也不够准确。在中国,不仅“事实推定”的语词不宜使用,“事实推定”的概念也不宜使用,因为所有推定都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中国也有一些学者对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划分提出了质疑。例如,陈一云教授就不赞成使用“事实推定”的说法,认为所有推定都是法律上的推定。⒀龙宗智教授也反对使用“事实推定”的概念,并且给出了两个理由:其一是会混淆推定机制与证明机制的界限;其二是会与国家的法制原则发生冲突。⒁
其实,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一些学者反对使用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分类。例如,《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的作者也承认,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这种划分越来越受到反对”。⒂美国著名的证据法学家威格摩尔教授则明确地指出:“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仅仅是借用已被误用的大陆法的词语。实际上只有一种推定,而‘事实推定’一词应当作为无用和引起混乱的东西予以废弃。”⒃
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的罗纳德·艾伦教授在《证据法》一书中似乎走得更远,他不仅没有采用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分类,甚至还婉转地提出要抛弃“推定”这个法律术语。他认为“在推定概念中没有什么固有的独立内容。毋宁说,推定仅仅是一个标签,法院、立法机关和评论者们都把操作证明过程的不同方法附着在上面。明确和直接地描述那些操作方法,以及从法律论文中消除推定这个术语,将是可能的。的确,就像我们在这一节通篇所要表示的,这样一种改革的确是令人向往的。”⒄
综上所述,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划分不仅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而且会造成推定概念的混乱。在尚未承认判例法的中国,这一弊端表现得尤其明显。因此,我们没有必要把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然饱受诟病而且并不适应中国法律环境的这一对范畴引进到中国来。
(二)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
推定都是以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或伴生关系为依据的。但是在不同的推定中,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或关系并不完全相同。其中有些联系的盖然性很高,有些则较低;有些关系非常稳定,有些则不太稳定。因此,推定结论的确定性或效力应该是有所区别的。另外,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划分也让人们感觉应该对这两种推定的效力进行区分。于是,有的学者就创设了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这对范畴。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不可反驳的推定是一种不能用其他证据或论据来推翻的推定,例如,7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实施重罪的能力就属于不可反驳的推定;可以反驳的推定是根据一定事实做出的构成表见证明的推断,可以通过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⒅例如,一封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可以推定为已经被收信人收到了。一般来说,这一结论是正确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以恰当方式通过邮局寄出的信件在经过适当时间之后就会到达收信人的手中。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信件也可能中途遗失或损毁了,因此,推定结论是或然的,收信人可以进行反驳,即可以用证据和推论证明因为某种特殊事件的发生而实际上没有收到该信件。
在反思这对范畴的时候,笔者首先想到的是它与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关系。首先,我们能说法律推定都是不可反驳的推定而事实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推定吗?回答应该是否定的,因为许多所谓的法律推定显然都是可以反驳的。其次,不可反驳的推定是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之外的范畴吗?根据上文介绍的《牛津现代法律用语词典》和《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解释,二者应该都是可以反驳的,那么不可反驳的推定又是从何而来呢?为了说明这个令人困惑的问题,我们不妨再看看中国人编译的《元照英美法词典》中的相关解释:事实推定是“指从其他已知的确定的事实推定某一事实成立。……事实推定并非必然成立,允许通过反证予以推翻”;法律推定是“指当特定的事实已经证实,且无相反的证据提出时,要求法庭作出的法律上的假定,即裁决推定的事实成立。法律推定允许反驳。”⒆从这两段定义来看,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都是可以反驳的。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如果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是对推定概念的划分而且二者都是可以反驳的,那么就不能在二者之外存在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如果不可反驳的推定和可以反驳的推定也是对推定概念的划分,那么上述词典对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的解释就是不正确的。至此,我们已经从一个侧面看到了这对范畴所造成的混乱。
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说,推定是以推断为桥梁的间接事实认定,其认识结论具有或然性和可假性,换言之,推定的事实不一定等同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因此,推定都应该是可以反驳的。陈一云教授就反对使用“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的划分,认为“推定的事实都可以反驳”。⒇然而,推定问题之复杂性在于它不仅是认识论的产物,而且是价值论的产物,是证明成本和诉讼效率之考量的产物。于是,人们看到有些法律中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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