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二项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该《解释》的第三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在这两条规定中,前者是关于合同诈骗罪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后者是关于集资诈骗罪中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不过,在这两条推定规则中都有对基础事实描述不明确的“兜底性规定”,而这也恰恰表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推定的规定还比较混乱,急需统一和规范。
(四)推定规则设立的规范化
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推定规则的混乱主要表现在应该设立推定规则的事项不明确,推定规则使用的语言表述不统一,以及“兜底性规定”的滥用等方面。因此,研究推定规则设立的规范化就要认真回答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哪些事项具备设立推定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二,设立推定规则应该遵守哪些逻辑和语言规范?第三,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是否已经为设立推定规则提供了充分的经验积累?
笔者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法律意义上的推定是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的一种便捷方法。在司法活动中需要司法人员认定的事项很多,但是并非所有事项都具备设立推定规则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笔者认为,需要且能够设立推定规则的事项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该事项无法通过证据或者没有证据来直接证明。推定是根据事实a与事实b之间的关系而对事实b的间接认定,因此,只有在无法直接证明事实b的情况下才需要推定。如果事实b能够通过证据来直接证明,那就没有必要设立推定规则。例如,就故意杀人案件来说,在已经有被告人自愿做出的认罪供述等证据来直接证明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设立推定杀人故意的规则。第二,司法人员容易就该事项做出不相同的认定结论。推定是以推理为基础的认识活动,而且其基本功能是要规范司法人员的事实认定活动,因此,只有在推理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或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才需要设立推定规则。如果认定某事项的推理很明确,无论哪个法官进行都会得出同样的结论,那就无需设立推定规则。例如,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有杀人故意,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近距离向被害人的头部开枪且非开玩笑时走火,法官在此种情况下一般都会认定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因此也就没有必要设立推定杀人故意的规则。第三,该事项具备推定规则所要求的稳态联系或伴生关系,而且这些联系或关系可以得到客观规律或经验法则的支持。如果作为推理基础的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并不稳定或者只具有较低的盖然性,那就不具备设立推定规则的可能性。例如,某人开车撞人并造成后者死亡,但是他不承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虽然这样的事项符合设立推定规则的前两个条件,但是开车撞人和故意杀人这两个事实之间的伴生关系并不稳定,换言之,开车人可能有也可能没有杀人的故意,因此法律不能就该事项设立推定规则,而只能由司法人员根据案件中的具体情况进行推断。诚然,立法者和司法者在设立推定规则的时候可以增加价值考量或政策考量,而且这些考量会降低推定规则对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稳定性或盖然性的要求,但是在本例中看不到这种考量的需要,除非法律要以严惩来坚决遏制这种开车撞人的行为。
接下来,笔者回答第二个问题,即设立推定规则应该遵守哪些逻辑和语言规范。细心的读者可能已经发现,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推定规则表述中,使用的关键词极不统一。有的用“推定”;有的用“视为”或“可以视为”;有的用“应当认定”;有的用“以……论”;还有的根本没有使用带有推定含义的关键词。另外,有些推定规则不仅语言表述不够严谨,内容的逻辑关系也不够清晰,包括把“兜底性规定”混同在推定规则之中。这种状况不仅会造成对推定概念的理解混乱,而且会造成对推定规则的适用混乱。目前,我国法律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对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推定规则的认识很不统一。因此,要实现推定规则设立的规范化,就要在明确推定事项的基础上统一推定规则的文本范式。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对基础事实要有准确的描述;第二,对推定事实要有明确的表述;第三,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要有适当的说明;第四,要遵守推理的逻辑规则,如同一律、不矛盾律、排中律等;第五,最好统一使用“推定”作为关键词,确实由于语境原因而不便使用“推定”一词的,可以使用“视为”作替代语。
最后,笔者回答第三个问题,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是否已经为设立推定规则提供了充分的经验积累。毫无疑问,推定规则的设立不能草率。在经验积累不足的情况下,法律最好不做规定,而把问题留给司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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